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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带你弄清利用暗管、渗坑、渗井排污怎么处罚?

发布时间:2024-03-31 02:2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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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乐虎nba

  所谓渗坑排污,是利用废砂石坑、坑塘洼地等,将污染物垂直向下排放的行为。类似的还包括暗管排污和渗井排污。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将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送至含水层污染地下水,不仅危害工农业生产,还会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能够造成严重损害。而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暗管排污是废水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不达标就直接排放,且排放的方式很隐蔽,意在规避环保部门的监管,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和地上临时的排污软管等;渗坑排污是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不达标的废水间接进入地下水,而渗井排污则是将废水直接排入地下水。

  目前我国已在多部法律中对“暗管、渗坑、渗井”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明确规定。

  ●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以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利用暗管、渗井、渗坑排放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认定为“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也就是说,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很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4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发布《新环保法》,于2015年1月开始实行。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两高”司法解释对暗管、渗井、渗坑非法排污行为做出了刑事处罚的规定,而新环保法则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两者不是相互矛盾吗?

  事实上,“两高”司法解释和新环保法对利用暗管、渗井、渗坑违法排污的定性不同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界定环境刑事处罚(环境污染犯罪)和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违法)的构成要件问题。刑事处罚作为最重的处罚手段,只能针对那些危害很严重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还有大多数没有构成犯罪的,应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因此,对违法与犯罪的问题,需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

  两者虽然都对暗管、渗井、渗坑类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处罚条件存在一定的差异。“两高”司法解释认定“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行为的规定之一为“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而当利用暗管、渗井、渗坑排放的废物是除上述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外的其它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时,如果达到入刑标准,适用《刑法》;如果未达到入刑标准,则适用《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处行政拘留。因此,两者相互补充,并不矛盾。

  既然我国已经出台法律禁止暗管、渗井、渗坑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为什么还会屡禁不止呢?

  这个问题问得好。能够正常的看到,虽然我国已出台 “史上最强”、“长了牙齿”的《新环保法》,但出台时间较晚,而且由于污染累计时间久、复杂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存量污染问题已然很严重。而“长了牙齿”的新环保法在面对存量污染问题时却不知从何处下口,归根结底,主要是企业和政府责任不清以及违法成本太低。

  一方面,虽然我国奉行“谁污染、谁治理”的根本原则,但往往在发现污染时责任主体已经灭失,或者无力承担修复费用,导致现实中并未完全落实。此外,《新环保法》强化的是政府的监管、执法责任,治污责任则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弱化,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治理期限,导致一些地方政府怠于治理,存量问题如滚雪球般越滚越大。

  另一方面,现有法律本身还没有全方面覆盖污染后的生态修复费用,各条款中规定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过低,导致很多企业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交罚金就能解决问题。这也是非法排污企业铤而走险的主要原因。

  只有弄清主要矛盾,对症下药,有效解决了存量污染问题,我们的环保制度才算真正“有了牙齿”,相信那时候暗管、渗井、渗坑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也会大大减少。

  思考:企业未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违法方式向地下排污,但其客观存在的跑冒滴漏等现象造成地下水土壤污染的事实,法律该如何界定相关责任?如何做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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