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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榆林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3-21 07: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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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乐虎nba

  2023年4月27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榆林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根据《榆林市地方立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登载在榆林人大网()以及榆林市人民政府网(),欢迎社会各界热情参加。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6月9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供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镇公共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四条【根本原则】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辖区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二次供水管理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立即处理投诉、举报的问题。

  第八条【专项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九条【设计审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的具体方案应当有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第十条【配建要求】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建设项目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时,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理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十一条【改造要求】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拟定老旧二次供水设施年度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纳入改造计划的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实行统一改造,改造费用采取以政府投入为主,供水单位和居民合理分担的多渠道筹集资金机制。对于“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

  第十二条【委托代建】鼓励建设单位、产权人委托供水单位统一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十三条【资质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合建,并采取防倒流措施;

  (二)设置余氯(总氯)、浊度、pH等水质在线监测仪表,并具有数据传输功能;

  (三)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及设备;

  (四)储水设施应当密封,符合结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加锁、防冻保暖等要求;

  (五)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污染源,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和污染物;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要求】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理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任部门及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移交委托管理】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或者依法委托供水单位管理,实现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管理单位职责】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定期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四)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测、更新改造等记录归档,并向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发现涉恐等异常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经供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条【应急措施】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安全事故后,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户,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向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任部门报告。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一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自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由供水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相应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供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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